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概念理解不了,谁能举例子讲解?需役地指不同归属土地的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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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役地,指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需役地人的利益提供便利的土地 。供役地所有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所建筑的设施,但应按其受益程度负担设置及维修费用 。供役地所有人在不妨害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仍享有土地所有人应享的一切权利,地役权为有偿的,供役地所有人对地役权人有对价请求权 。
扩展资料
土地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 。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 。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 。
对应地,前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后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 。因此,地役,从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权是一种权利,而从供役地的角度则是一种负担或义务 。
-需役地
-供役地
地役权举例子法律分析:地役权: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
举例:你在海边有一块平地,旁边有一高楼,楼的主人给你一定的金钱,让你在你的土地上三十年之内不得建房,以满足他观海的需要,你同意并签约 。楼的主人对你的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 。高楼所在的土地为需役地,你的土地为供役地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如何区分?有没有比较通俗易懂的说法相邻权是为了调整由不动产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物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冲突而设立的 。相邻关系的定义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如土地、森林、水源等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地役权概念源于罗马法,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与人役权制度共同组成役权制度 。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为了便于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权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承担地役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叫做需役地 。《物权法》地七章中9个条文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而第十四章用14个条文对地役权进行了规定 。从体系上来说,第七章属于所有权编,而第十四章属于用益物权编 。从这个体系安排上你就应该知道这两个权利的权利性质的区别吧,概括之,区别如下:一、相邻权是法定权利,而地役权是约定权利,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二、基于第一点之原因,相邻权的获得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获得一般是有偿的 。三、基于第一点之原因,相邻权无须登记,而地役权可以申请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相邻权的不动产是必然相邻的,地役权的不动产不必然相邻,即供役地和需役地不一定不一定相邻 。五、相邻权不是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是独立的物权 。六、立法保护的尺度不一样,物权法84条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之解决相邻关系原则较之物权法156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规定,明显尺度不一 。后者更倾向于保护地役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前者并无立法上的倾向 。
怎么理解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A 如何正确理解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
1、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
2、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
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 。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了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 。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 。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
【地役权的通俗理解】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乐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
二、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
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
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 。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 。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 。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 。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 。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 。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
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此合同下之权利义务是独立的 。此特点是理解地役权是独立物权的本质特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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