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过失有恶意吗

负有重大过过错的员工死亡,单位能否向其配偶追偿理清二层法律关系:

重大过失有恶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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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员工死亡的,按是否因公等原因享受《工伤保险赔偿》规定的赔偿,遗属也享受相应待遇;
二、员工负有重大过错的,公司可以在其遗产范围内追偿 。注意区分死亡赔偿金等不是遗产 。
1、所谓的遗产,是指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 。赔偿金、丧葬费之类的都不是遗产 。
2、员工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是被告人,因此不仅仅是其配偶,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是被告 。除非对方放弃继承的 。
三、具体如何追偿?
1、《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
2、《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这里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具有追偿权,但也没有明令禁止 。
3、在什么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追偿,追偿的额度如何确定 。
根据报偿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其劳动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但是,如果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免责的话,则是对用人单位的侵害 。因此,是否要求劳动者承担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危险程度、技术技能、设施设备、监管力度等因素,依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过错程度,决定其责任大小和分担额度 。
其一,主观恶性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全额赔偿 。
《安全生产法》第9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导致经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劳动者恶意为之,用人单位不但可以全额追偿经济损失,还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其二,重大过失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应部分赔偿 。
重大过失与故意或恶意存在本质的区别 。重大过失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往往不能仅归咎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安全意识、质量意识、管理方式也存在关联因素,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责任分担比例适当要求劳动者承担部分损失 。
其三,如果劳动者的一般过失造成经济损失则无须赔偿 。
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 。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 。
保险法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和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是什么区别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这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可以不予赔付 。这个跟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影响没有关系 。比如被保险人投保前高血压病,假设因重大过失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而正常承保 。后被保险人因慢性胃炎出险,一般的公司对高血压病都是医疗险不承保、寿险加费承保,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会轻易赔付的,因为高血压病影响了核保结果 。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只是退费的时候全额退还保费而已(被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恶意的不如实告知是不会退还所交保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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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如何规定的法律中善意取得的 举证责任 如何规定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因此,任何国家的立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1、各国对善意取得的规定 对于善意的标准尽管各国法律和学者都一致认为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 。但在具体标准的设置上各国立法和学理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 。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或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 。依我国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应在后一种含义上使用 。此外,关于善意的含义,还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分 。前者指受让人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 。各国大多采取消极观念说 。但如何判别“不应知”又是一个十分难以操作的问题 。其实,此处的“不应知”就是关于受让人的过失是否影响善意取得成立的问题 。目前存在三种立法例: 1.只要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如瑞士 民法典 与法国民法典 。2.受让人若有重大过失,则为恶意 。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 。” 3.受让人须无过失才成立善意 。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即时取得其在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应使受让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 。为使司法审判活动减少随意性,应坚持按客观标准进行判断 。如当事人之间发生这笔交易,不会使一个正常的人对出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产生怀疑,就视其为善意 。当然,既然要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不能对第三人过于苛刻,不能因为第三人有一些轻微过失就视其为恶意 。故只要第三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就认定其为善意 。2、善意的举证责任 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心态,还涉及到善意的举证问题 。第三人主观上到底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必须通过 证据 加以查明的事实 。在查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时,到底是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为善意否则就推出其为恶意,还是首先推定其为善意 。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则不同,往往影响到裁判结局 。一般情况下,民事实体法确实不去解决 诉讼 过程中才涉及到善意恶意的举证责任问题,到底是应由受让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为善意还是由所有权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受让人属恶意,是诉讼过程中才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本身并不直接关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依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 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件中,原告人只能是原所有权人 。因凡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受让人已在事实上占有财产,在对财产的控制中受让人已处于有利地位 。此时,受让人一般不会主动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善意取得人,而只是原所有权人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善意取得不成立之诉 。既然原所有权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确认受让人不是善意取得,如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所有权人就有义务证明受让人为恶意,这就导致了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的结论 。此类问题的解决需要自己对于案件进一步进行了解才会有效的解决,所以对于我们的生活来说一旦自己遭遇此类问题,最为关键的就是自己案件问题的解决,这样有关的法律规定才会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善意取证国家的有关法律还是有着明确的规定 。
不动产受让人重大过失的判断因素包括哪些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不动产受让人重大过失的判断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

【重大过失有恶意吗】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