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与重大过失和过错的区别

过错和过失,有什么不同!?一.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规定
过错形式: 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民法中的故意,不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为意义不大 。民法中的过失,以过失程度为标准,区分为重大过失(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与轻过失(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能够避免) 。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失程度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由利益关系决定 。合同履行仅对债权人有利而对债务人无利,则不履行合同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如既对债权人有利又对债务人有利,或仅对债务人有利,则应就所有过错负责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在《合同法》分则中,有一些条款规定了违约方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这应当看作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例外,或者对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 。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是因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情形;第二种是因一般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第三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规定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 。
在民法中,如何界定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有!

故意与重大过失和过错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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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即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他只要稍加注意,损失本不会发生 。
一般过失又称缺乏善良家长的注意,即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物所应有的注意;轻微过失即行为人缺少极谨慎而精细的管理人的注意 。“
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一直是罗马法以来被广为采纳的原则 。
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冷漠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明知(或故意)的心理结构在法律和道德的应受谴责程度上已相差无几 。
因此,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排除善意的适用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 。
因为这不是一种“可以原谅的错误”[11]轻微过失由于其要求的注意程度极高,在一般情况下的一般人可能都会犯此过失,因此,对于犯有轻微过失的人如果仅因此认定其非善意,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苛求,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不责众”的局面 。
【故意与重大过失和过错的区别】况且,轻微过失在心理结构上与重大过失不可同日而语,它是一种完全“可以原谅的错误”,因而在法律上它能够成为一种“合法的错误” 。
扩展资料:
过失行为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
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 。过失行为是行为人无法预计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 。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有三:
1、普通人的注意 。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做为标准 。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注意到却没有注意,为有过失 。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 。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为一种主观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 。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为无过失;反之,则认定其有过失 。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这种注意义务,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相当,认为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为一种客观标准 。
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过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如何区分投保人的过错前面讲到,立法根据投保人过错程度,区分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不予理赔,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而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将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相比较,可以发现,即使投保人主观上存在 “重大过失”,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承担不利后果 。只有投保人的“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有权拒绝理赔 。非法律专业的同学看到这里可能有点晕,法律为何设计得这么复杂?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本意,在于立法者要按照投保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分别施以不同的否定性评价 。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这就好比刑法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两种犯罪行为,虽然造成的结果一样,但因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不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自然也有区别 。
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意识状态,例如,故意是指一个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消极后果,还刻意为之,在这里 “明知”是指这个人的主观状态 。然而,一个人的内在意识外人是难以揣测的,正所谓“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如何衡量一个人是否有过错?再进一步说,又如何去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与“轻微过失”之间又存在什么区别?对这些问题,在教科书上通常难以找到答案,它确实是考验司法从业人士的智慧的一大难题,问题的答案是 “主观标准客观化” 。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和证据来认定,投保人在回答有关风险的询问时,是否尽到了一个理性人的谨慎义务,也就是说,只要证据表明,投保人是按照理性人的标准去描述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不去刻意夸大事实,也不刻意隐瞒,就可以认为他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不具有过错 。“主观标准客观化”的方法是引入“理性人”概念,这个人是虚拟的,但他的“存在”可以让我们在评价一个人是否有过错时有一个参照 。
“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区别在于,投保人是“明知”风险存在而刻意掩盖,还是忽视了本来“应知”的潜在风险 。投保人是否具有“故意”,通常可以直接通过事实和证据来推定,例如某工厂附近建有一家加油站,这个事实是每个人不可能视而不见的,如果投保人在回答询问时回避这个事实,那么他肯定是出于“故意”;“重大过失”的推定过程则更为复杂,因为在“重大”和“轻微”之间有时界限模糊,就连专业人员也难以分辨 。笔者个人认为,区分“重大”与“轻微”时应当因人而异,如果投保人是一个具备专业知识的商主体,其应持有的谨慎标准应当高于普通人 。例如一家制造企业,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但出于疏忽未发现消防设施已经失灵 。如其在回答询问时表示自己已经采取了消防措施,显然与事实不符,此时,该企业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具有“重大过失” 。
然而,上述标准却不能套用于普通消费者,因为消费者通常不具备以专业知识和技能去判断风险的能力 。以专业商主体的标准令普通人尽到谨慎义务,无异于加大了普通投保人对于潜在风险的专业性要求 。笔者认为,此时,应对普通消费者采用“常人”标准,只要消费者尽到了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难以称得上具有“重大过失” 。反之,消费者在陈述风险状况时,其谨慎态度明显低于普通人的,可认为具有“重大过失” 。例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自己身体健康情况作出评价时,显然不能以专业医疗机构的标准来衡量 。如甲在投保前曾经参加了体检,体检项目非常简单,体检报告上并未显示甲患有严重疾病 。而甲经常头痛,怀疑自己脑部可能有问题,为此向医生询问,医生建议甲作进一步检查,然而甲因工作繁忙等原因,也未再作进一步检查 。事后,甲在投保健康保险时,在回答是否患有肿瘤一栏中填写了“否”,保险合同成立后医院诊断甲患有脑瘤,这种情况下甲是按照体检报告的情况回答询问的,尽管他对自己是否患病持怀疑态度,但并不能以专业医疗人员的标准苛求他必须尽可能去消除怀疑 。此时,可认为甲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谨慎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其有过失,也仅是一种“轻微”过失,因为按照常理来推断,正常人绝不会仅为了换取保险合同的保障,而情愿自己承受患病的高度风险 。当然,如果投保人事前已经知道自己患病,则不在此限 。
法律上,存在过失与过错的区别是什么,区别是责任方处罚不同 。
1、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要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需就行为人具有过错提出证明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一般侵权待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应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 。而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将被推定有过错 。
2、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中外学者曾提出了多种根据,诸如损害的原因出自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范围内,而受害人不能控制损害的原因,故处于无证据状态,损害事件的确定性已以表明行为人是有过错的;由行为人举证更有利于督促行为人预防损害的发生,等等 。举证责任倒置正是过错推定的重要特点 。
扩展资料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
过失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过失-民法通则
过失与故意的区别故意与过失在侵权法上的区分
在理论层面,侵权故意与侵权过失有诸多不同,将它们简单地笼统地称为过错,而不探究二者的实质性区别,以及因而具有的重要意义,既是一种大而化之的偷懒做法,也是很不严谨科学的 。
(一)构造不同:“知”、“欲”上的差异
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实质性二分的理由之一,首先在于侵权故意与侵权过失二者的内部构造不同 。就内部构造而言,可从“知”和“欲”两点来界分故意和过失 。在故意,行为人“明知”、“预见”或“确信”损害结果或危险性会或基本上会发生;且对结果“欲求”、“默许”、或“接受” 。如梅迪库斯曾指出,故意系指明知(W issen)并想要(Wol-len)发生依法定构成要件(Tatbestand)为决定性的事态 。[2]150英美法上的界定亦相仿 。而在(一般)过失,当它作为主观心理状态时,意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或危险无认识也不欲求且不希望发生 。这种构造上的不同,是二者最基本、最重要的差异;同时,也构成其他方面重要区别的基础 。
值得一提的是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认识到损害或危险的可能(非必定)发生,或有意不去了解(willful blindness);同时,行为人也不希望结果发生 。由此可明了,重大过失为何在法律上常与故意同等处理,因为它在认识因素上与故意同,而民法更重视对不当行为的防范(而非对意志的惩罚)(关于重大过失的界定与性质,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77页及以下 。) 。
(二)性质有别: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
在侵权法的语境下,过失越来越有所谓的“客观化”的倾向 。所谓过失客观化,指的是在概念界定上、而不仅仅是在判断标准上,将过失等同于一种违反法定义务或注意义务、从而偏离一般理性人标准的(侵权)行为 。英美法上negligence,其主要含义之一指的就是这种“过失侵权形式”,而非主观心态上的疏忽大意 。另外,法国法也基本走向了过失客观化的道路 。
这种过失客观化的倾向很多时候甚至被称作“过错的客观化”,对应的词语是相对于“主观过错”的“客观过错”( 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相关部分 。) 。但始终要注意的是:当说到过错之客观化时,这里的过错只能指“过失”,而不可能涵盖“故意” 。因为任何一个激进的“过错客观论”的支持者都无法将故意界定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在判断标准上,过失有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故意则没有,也不可能有 。归根结底,主客观性的差异还是来源于二者基本构造的不同 。
(三)特征各异:可避免性与可预防性上的差异
由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构造不同,性质也有差异,因而,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与否即可预防和避免性也完全不同 。在过失侵权,诚然,存在若干提高注意程度、加强预防措施便能有效减少事故发生的情形;但是必须承认,对于由于天生驽钝而反应慢,或粗心大意、性情急躁或愚笨而导致的过失侵权,实际上是无法通过后天努力而得到真正抑制的 。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侵权的发生的确是一种“命中注定的悲剧” 。另外,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提高预防措施还涉及到成本的支出是否有效率、是否值得的问题 。简言之,过失侵权的可预防和避免性是较有限的 。
但故意侵权可以说完全两样 。故意侵权是一种“计划”行为 。既有认识要素,又有意志因素 。除了极其罕见的“不可遏制的冲动”所致故意侵权外,故意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否,完全操之在己(行为人) 。因此,从纯粹技术意义上说,故意侵权的可避免性、可预防性是很高的 。过失侵权在可避免、可预防性上的这种差异,也为二者救济制度设计的不同提供了理论依据 。
(四)有责性的差异:明显的道德可责难性vs.逐渐发展的道德无涉性
“勿害他人”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在侵权法中,此黄金法则所蕴含的道德价值、公平正义思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而效用或效率(efficiency)虽然也是侵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必须在道德正当的框架之内寻求;因此,我们必须问、并首先就要问,在施加侵权责任时什么样的目标是道德可欲的、正当的” 。
过失侵权,由于日益客观化的倾向,其道德可责性也越来越弱 。一个人只要没有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哪怕他完全是因为天生性急、笨拙或反应迟钝的原因,他也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正是在此意义上,Honoré说,“尽管名义上该责任是过错责任,但那实际上被告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4?89故意侵权则不同 。当某人打算( intend)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时——哪怕他不情愿但只要计划中包含此种效果,用最直截了当的方式表达,就是在“剥削或压榨(exploit)别人”;“无论行为人的动机是自利、报复或怨恨、政治目的,其效果都是:受害人的现实和实现(reality and fulfillment)都在根本上受制于行为人的现实和实现” 。[5]244仅此而言,故意侵权便显然违背了上述最低限度的道德戒律 。这种反道德性深层次地体现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上:对“恶”的认识是基础,意志上的追求或纵容“恶”是根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