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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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 。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 。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
三、核定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
四、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 。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 。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
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我省人多地少,更要珍惜每一寸土地 。管好用好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一切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私自转让和随意改变土地权属 。第四条国家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土地一经批准征用,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五条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山、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用地,不得多征少用 。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多征土地,以挪为他用 。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六条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省建设委员会所属省征地拆迁移民管理局,主要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检查监督《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省农业厅土地管理局主要负责全省土地资源的规划利用和管理乡镇企业、集体和个体建房用地,检查监督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建房用地等规定的贯彻落实 。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都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切实担负起土地使用管理的职责 。各县(市)视实际需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部门分管这项工作 。第七条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征地,分别由厦门市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征地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八条征用土地程序 。
国家建设征地拆迁事宜,实行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任包干的办法,建设用地单位不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和拆迁户)协商 。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选址 。国家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均由建设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技术改造项目持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直接向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选线的,还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
二、核实征地资料 。建设项目的地址选定后,由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等部门认真核实被征土地资料,包括拟征土地面积、权属、类别及前三年平均年产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的比例等统计年报数据 。经核实后的征地资料,可作为审批土地和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的依据 。
三、办理征地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改项目的实施方案或扩大初步设计文件)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后,用地单位即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正式办理建设项目征地 。办理征地应随报下列附件:(1)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技改项目的审批文件);(2)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签章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签章)征地地形图;(3)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4)按本条第二款核实的征地资料 。上述文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
四、划拨土地 。建设项目征地文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征地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征地单位,宣布土地被征用 。然后由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全权负责办理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与划拨土地手续 。并发给土地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一般建设项目,一次划拨被征用的土地;大、中型工程可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划拨被征用的土地 。
完成以上征地程序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施行,保证国家各项建设顺利进行 。如被征地单位或群众同建设用地单位发生矛盾时,市、县人民政府要进行干预,凡不按政策办事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引进外资、侨资、港澳台胞投资的建设项目,征地办法另行规定 。
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 。一切建设项目选址要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用地面积,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良田,尤其不准占用鱼塘、菜地、果园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
老企业的改建、扩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场地 。城镇(包括郊区)建设要严格按照城镇规划安排用地,并同旧城区改造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征用土地和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办理 。具体程序是:
(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有权批准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上级机关的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选址,取得同意后,在政府规划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选址 。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商定预计用地面积,划出调查红线,提出安置方案,测算补偿安置费用,形成协商纪要,由用地单位作为初步设计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 。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直接洽商征地拆迁条件,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直接向用地单位提出征地拆迁条件或其他要求 。
(三)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向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正式申请征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确定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落实安置方案,签订征地拆迁协议 。实行建设用地综合开发的城市,开发用地可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由开发部门统一申报征地 。
下列情形办理征地手续,除按上述规定外,还要求: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提交治理“三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征用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必须取得粮食和蔬菜产销主管部门的同意;征用林地,必须符合国家保护森林的有关法规 。
(四)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年度基建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一次或几次划拨土地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经批准征用后,一次划拨给开发部门 。开发部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安排用地,并按经济合同保证用地单位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征地审批权限 。
一次征用总面积十亩以下,水田二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五户或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征用总面积二十亩以下,水田五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十户或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
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征用其他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由行署或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分期建设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 。铁路、公路干线用地,可以分段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条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 。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菜田、熟土等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
(二)征用专业菜田除按规定补偿外,还要向国家缴纳新菜田建设费,专款专用 。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有关部的具体办法未下达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
(三)征用农村房屋基地及进出道路等,按原占地面积和重建基地土地种类付给土地补偿费 。
(四)征用鱼塘、藕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以灌溉为主的水塘,如需恢复同等大小蓄水水塘,按原塘容积和新造塘的挖土类别付给造塘费,造塘用地由征用土地单位补偿;一般水塘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
(五)征用果园、茶园,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杉山、桐山、阔叶树山、油茶山、竹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补偿;松山、柴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
(六)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 。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
(七)征用尚未缴纳农业税的开荒地补偿开荒工本费 。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同类田土补偿费 。
二、青苗、鱼、藕、果木等生产补偿
征用土地上的短期作物,原则上应等待被征地单位收获 。确因工程紧急,由用地单位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水稻和熟土作物,插秧、播种前已投成本的按一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播种后补偿一季产值 。
(二)各类蔬菜在播种或分蔸定植至开始收获前补偿一季产值,开始收获起视收获量比照一季产值补偿差额 。
(三)一地兼种数种作物,除主要作物按标准补偿外,其他兼种作物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 。
(四)鱼塘征用后,成鱼和鱼苗由原蓄养者在限期内捕捞或过塘蓄养,用地单位应按成鱼一年的产值和鱼苗的实际价值付给补偿 。
(五)藕在定莳不满两个月的补偿藕种、莳田等成本,定莳两个月以上的按当地习惯给予不同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年产值 。
(六)果木、树木、竹林必须移栽或砍伐的,由原所有者处理,并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 。不影响建设的应予保留,产权归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 。补偿标准,由各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制订 。
在通知征用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放的鱼苗,一律不给予补偿 。
三、其他补偿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水凼、粪池、氨水池和谷仓等附着物,按实际造价补偿 。
(二)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
(三)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 。用地单位违反有关法规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外,还必须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 。整治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商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征地处理,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