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 ,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 , 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 , 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 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 , 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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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 , 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 推广清洁能源 , 促进燃气科技进步 , 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 , 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 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 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 , 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 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 ,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 , 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 ,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 , 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 , 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 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 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 ,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 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 ,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 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 , 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 , 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 。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 , 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 , 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 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 ,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 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 , 采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 , 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 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 , 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 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 ,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 , 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 维护数据安全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 ,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 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 , 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 推广清洁能源 , 促进燃气科技进步 , 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 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 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 , 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 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 ,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 , 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 ,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 , 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 , 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 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 ,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 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 ,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 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 ,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 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 , 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 , 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 , 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 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 , 属于瓶组气化站的 , 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 , 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 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 , 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22)一、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 , 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 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 , 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 , 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 推广清洁能源 , 促进燃气科技进步 , 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 , 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 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 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 , 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 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款:“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 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 , 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 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 ,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七、增加一条 , 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 , 采取市场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 , 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特许经营权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 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 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 , 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 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 ,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 , 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 维护数据安全 。”九、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 , 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 , 应当及时消除 。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 , 对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入户安全检查 。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 , 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 ,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 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 , 向社会公布 , 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 经考核合格后 , 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 ,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 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 , 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 , 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 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 , 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 , 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 , 不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燃气 , 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 , 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 , 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并监督指导区县燃气管理工作 。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 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 采取措施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提倡采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 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 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 , 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 ,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 , 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 , 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 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
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 ,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 , 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 , 在城镇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 , 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镇燃气管网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 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 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 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 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移交项目档案 。
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应当依法取得市或者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 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检查、维护和更新档案 , 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 并加强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 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
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 , 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 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 。发现安全隐患的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 。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 ,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 ,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
检查人员检查时 , 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 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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